点评:这是一起采用威胁手段强迫订立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内容要反映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行为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到他人威胁、欺诈等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机械厂明知陈某等6人不愿与该厂订立劳动合同,却采取扣压毕业证、身份证等手段强行与他们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陈某等劳动者的真实意愿。这样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仲裁机关裁决劳动合同无效,机械厂赔偿陈某等每人3000元的损失是正确的。
“生死型”合同
案例:2006年2月,农村妇女王某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有“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由于王某家境贫寒,她十分渴望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又考虑到只要自己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所以,王某怀着侥幸心里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10月份,王某在操作沙浆搅拌机时,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6700多元。伤愈出院后,王某所在的建筑公司表示企业只负担她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付。对此,王某及其家人多次找到企业要求支付医疗费,公司负责人则以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发生死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诉后裁决认为: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王某的医疗待遇及相应的损失费由被申请人建筑公司负责。
点评:这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案件。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具有危险性的行业,尤其是从事建筑、挖掘开采、高空等高危作业项目的业主,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往往在其中规定“死伤概不负责”等内容的条款,或者根本就不约定有关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推卸自己应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这种情况。《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作致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险条例》也规定工伤费用由企业全部负担。1992年,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的问题复函》中也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王某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死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无效的。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劳动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王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是“死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无效,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是有效的,企业与王某之间仍存在着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时间负伤,属于工伤事故,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药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应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果她因工致残,建筑公司还应付给因工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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