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影厂系知名动画片《葫芦兄弟》的权利人,享有七个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被告中青宝公司委托被告跳跃公司开发涉案游戏《300英雄》,约定游戏的软件著作权归中青宝公司享有,独家运营权由跳跃公司享有,后中青宝公司将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转让给跳跃公司。涉案游戏中的战士娃、猎人娃、牧师娃、骑士娃、术士娃、法师娃及盗贼娃七个角色形象以及战士娃皮肤与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星游公司运营的电玩巴士网站对涉案游戏进行了宣传推广,或直接以葫芦七兄弟指代涉案游戏中的前述角色,或明示前述游戏角色即为葫芦七兄弟,并使用了动画片《葫芦兄弟》的部分情节。美影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青宝公司、跳跃公司、星游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影厂系涉案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在具体构图设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定系在葫芦娃美术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再创作,但鉴于两者在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该差异亦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使得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相较于葫芦娃设计构成新的作品,故认定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电玩巴士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已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造型与美影厂葫芦娃角色形象具有一定的关联,游戏角色造型的制作使用已经美影厂许可或者游戏与美影厂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在游戏的开发过程中对于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战士娃皮肤的设计使用侵犯了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形象享有的改编权;在涉案游戏的运营过程中,以及与星游公司对于涉案游戏的宣传推广过程中对于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战士娃皮肤的使用,侵犯了美影厂对葫芦娃角色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跳跃公司、中青宝公司、星游公司共同实施了前述宣传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中青宝公司、跳跃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6万元,星游公司对于其中的7.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知名美术作品葫芦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均在于涉案网络游戏中的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是否侵犯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尤其涉及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复制权与改编权的边界认定问题。二审判决明确了,因涉案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与葫芦娃美术作品在具体构图设计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认定系在葫芦娃美术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的再创作,但鉴于两者在具体设计上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该差异亦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使得战士娃系列角色形象相较于葫芦娃设计构成新的作品,故认定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并在此基础上对三名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充分阐述。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动画影片人物角色形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浦睿公司、湖南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叶肇鑫从2008年10月开始构思创作以“细说昆曲”为主题的昆曲艺术讲解纪录片《昆曲百种 大师说戏》(以下简称《说戏》),后原告又以纪录片为蓝本,将纪录片改编为以《说戏》作为书名的五辑配套图书。2013年4月5日,原告叶肇鑫以自费独资的身份,与被告浦睿公司签订《出版协议》,由浦睿公司提供《说戏》的光盘、图书的生产、出版和发行等服务工作,被告浦睿公司将复制发行权转授予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超出原限定发行数量,擅自再版、发行《戏说》产品,被告国家出版基金规划管理办公室为上述侵权作品提供资金支持,并在产品封面处印有“国家出版基金项目”标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并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作为一家专业出版机构,在明知被告浦睿公司仅为转授权人的情况下,并未对著作权人与转授权人之间的权利约定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超出合同授权权限,发行带有“国家出版基金”字样的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浦睿公司在转授权后,未对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是否按约履行合同进行合理的、基本的提示和督促,不但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有侵权行为,与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就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出版基金办依据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立项,已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浦睿公司、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超出授权数量范围的出版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昆曲百种 大师说戏》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对原告叶肇鑫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著作权人自费出版图书过程中,因出版机构超越著作权人约定发行数量,擅自出版图书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中,法院在对涉案作品性质进行界定的基础上,从出版合同履约过程,包括预购发行模式、财务决算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认定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超越合同授权权限,发行带有“国家出版基金”字样的图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浦睿公司在转授权后,未对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是否按约履行合同进行合理的、基本的提示和督促,与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就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出版基金办依据被告湖南音像出版社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立项,已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
图书出版涉及著作权人、出版机构、文化传播公司等多类法律主体,亦包含了著作权许可、图书发售等多重法律关系。实践中,各方可对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发行成本分摊、图书销售盈利分配等予以灵活约定,这一方式具高效性,但履约中的不规范、不严谨操作,容易引发著作权侵权风险。本案的判决对于明晰出版从业主体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的边界、提升行业规范运作意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某泵业公司侵害某中德合资企业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及审理结果】
某中德合资企业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产品说明书除人身权外的著作权。某泵业公司在专利申请书及其公司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某中德合资企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某泵业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产品说明书中的文字、图形和照片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使产品涉及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也不妨碍对该项技术及其产品的说明表达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某泵业在专利申请书中使用的文字和图形,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表与涉案说明书中相应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某泵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系其自主创作或经合法授权,构成著作权侵权。然而,某中德合资企业主张某泵业公司将其技术方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不予认同,因某中德合资企业已就上述行为以专利申请权纠纷起诉,生效判决业已对此作出判定,无法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额外保护,某中德合资企业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法院判决:某泵业公司赔偿某中德合资企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6,000元。一审判决后,某中德合资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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